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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儿媳尽主要赡养义务,
能否作为法定第一继承人?

  【案情】:

  原告王某于1980年与李某登记结婚,李某于1997年意外死亡。公公老李一直随李某、王某共同生活,并和李某一起劳动置办家业,李某死后,也一直由原告照顾公公老李的生活起居。老李2003年去世(婆婆刘某早逝),留有房产一套。后原告与老李的女儿李佳就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原告遂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被继承人老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经济独立,身体健康无需他人赡养,且被告系其0子,不存在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之说”。

  法院认为原告长期与公公老李共同生活居住,在原告丈夫死后,仍与公公共同居住、生活。在公公死亡后,原告为其办理了丧事,足以证明原告作为被继承人老李的丧偶儿媳,对公公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能作为被继承人老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律师解析】:

  这里所谓的赡养,其内容既包含物资上的帮助,也包括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扶助。

  本案原告在其丈夫死亡,仍然与被继承人老李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公公过世后,原告也为其办理了丧事,符合中国社会普遍认可的晚辈对长辈“生养死葬”的法律和道德义务,可以据此认定原告对其公公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俞为鹏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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