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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则工伤认定生效

  焦某自2010年5月起到新蒲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蒲公司亦未为焦某缴纳各项保险。10月19日,焦某在新蒲公司工地施工时,掉入风井内,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直至次月30日出院。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新蒲公司职工焦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次年3月12日,焦某再次进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次月6日出院。2012年6月4日,焦某的伤情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

  随后,因劳动关系事宜,新蒲公司与焦某发生争议,焦某遂向郑州仲裁委(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新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鉴定费用,并为其补办社会保险。郑州仲裁委最终作出仲裁裁决支持焦某的请求。

  新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焦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向焦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

  律师点评:

  据我国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作为新蒲公司职工的焦某构成工伤。在此情况下,如果新蒲公司对该认定结论不服,可以通过复议或者诉讼途径解决。但实际上,新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就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过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过行政诉讼,故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诉讼中,新蒲建设集团否认与焦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焦某已经在仲裁请求书中明确提出解除与新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自新蒲公司收到该仲裁请求书副本的当日,即2012年8月2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另外,根据国务院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的工伤费用。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由于新蒲公司并未为焦某办理过工伤保险手续,故新蒲公司应当向焦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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