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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死亡引纷争 司法调解化干戈

  本报讯(通讯员  俞为鹏  潘秀琴  刘水仙)“感谢你们司法所的帮助,帮我们争取到合理的补偿,让我们可以安心回家处理后事。”日前,调解当事人在区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回访时说道。近日,区司法所工作人员及时介入,积极作为,成功化解了一起外来务工人员意外死亡纠纷。

  据悉,死者闵某现年24岁,四川籍人,系路桥某餐厅员工,由于休息时间饮酒过度意外死亡。闵某父母在得知其死讯后,带了10多名亲属,从四川赶到餐厅,要求该餐厅赔偿相关费用。该餐厅认为赔偿理由不合理,双方遂向路桥街道调委会驻路桥派出所调解室提出调解申请。

  区司法所工作人员充分了解事情经过后,联合专职调解员组织双方开展调解工作。闵某的亲戚认为,闵某是该餐厅的厨师,该餐厅对其死亡负有一定责任,扬言如果得不到合理赔偿,就要通过其他极端过激的方法处理。雇主认为,闵某不是在上班期间亡故,也不是因工作亡故,不同意赔偿。死者家属情绪激动,双方矛盾激化,调解陷入僵局。

  随后,区司法所工作人员联合政法办、路桥派出所调处中心专职调解员多次做双方思想工作。在摸清双方心理底线后,采用背靠背方式,以法律为准绳,以情理为突破口,一方面,引导该餐厅雇主从人道主义出发,考虑死者较年轻,也是家庭主要劳力,于情于理该从经济上适当补偿其家属。另一方面,从法律相关规定劝诫死者家属,要选择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纠纷。经过多番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雇主愿意出于人道主义对死者家属进行适当经济补偿;死者家属自愿放弃其他费用的补偿和所有一切费用的赔偿要求。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

  法律知识问答

  将患病侄子介绍给委托方,介绍费能要回吗?

  孔女士:由于长期忙于工作,我无暇顾及谈婚论嫁,现已35岁了。在父母的一再催促下,我在两个月前委托朱某帮助介绍对象,并给予其5000元介绍费,明确提出相亲对象必须具备初婚或者离异但未带小孩、五官端正、身体健康等条件。数日后,朱某将其侄子介绍给我。通过接触,我得知朱某侄子患有严重的遗传性心脏病,虽经长期治疗但一直未能治愈,于是我与朱某侄子断绝交往。

  之后,朱某提出不愿继续为我介绍对象,我便要求朱某退回介绍费,却被朱某拒绝,理由是其已促成我与其侄子接触,未能成功是因为我拒绝,责任不在她。请问,朱某的理由成立吗?

  答:朱某的理由不能成立,你有权要求她退回介绍费。

  首先,你与朱某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朱某根据你的要求,为你提供谈婚论嫁、达成婚约的服务,你接受该服务并依约支付以介绍费形式体现的报酬,彼此的行为性质明显与居间合同一致,因而应当认定为居间行为。

  其次,朱某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朱某对于自己的亲侄子患有严重的遗传性心脏病,且虽经长期治疗却一直未能治愈等情形无疑是明知的,其在你明确要求对方必须“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却隐瞒与之密切相关的真相,仍将亲侄子作为婚恋对象介绍给你,明显是对彼此约定的违反,而且恶意损害了你的利益。

  第三,朱某应当退回介绍费。根据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正因为朱某的行为违反了自身义务,导致你无法达到预期目的,由此决定了其无权获得任何报酬,也意味着其必须向你返还已收取的作为报酬的介绍费,甚至还应赔偿你因为与其侄子交往所造成的必要损失。

  火锅店内滑倒摔破手机,店家担责吗?

  孙先生:日前,我和家人去一火锅店就餐。吃饭时,我的椅子突然一滑,正拿着手机看视频的我摔倒在地上,手机屏也摔碎了。我当即提出,手机屏幕的维修费需要由火锅店承担。但直至就餐结束,双方也未达成赔偿协议。请问:我在火锅店内滑倒摔破手机,店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就餐期间,餐厅有安保义务。在就餐时因滑倒引起的财产损失,消费者首先应该固定证据,证明侵权的事实及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如报警,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证据。根据法律,就餐期间消费者因地湿滑倒,餐厅若未尽到安保义务,服务中有瑕疵,导致消费者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建议先进行前期协商。

  另外,如果在就餐时财物被盗窃,餐厅需不需要负责要看餐厅是否尽到相应的安保责任。如果消费者发现餐厅存在安保义务缺失,也可向餐厅提出索赔。

  企业返聘退休人员,应签劳务合同

  魏先生:我们是一家工作技术性比较强的公司。因为业务需求,我们公司的某些岗位需要大量的、富有经验的员工来担任。因此,公司经常返聘一些已到退休年龄的资深人员。请问,在返聘员工时,我们应该注意什么?应该签署何种协议?

  答:根据企业的描述,当事企业应与已达退休年龄的员工签署劳务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所以当事企业只能依法与该类员工建立劳务关系。但是虽然是劳务关系,劳务工作者因工作负伤的,公司仍有比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法律责任。所以,当事企业还要为劳务工作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方面的商业保险。

  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在法律范畴中,二者的意义是不同的:

  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劳务关系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同。劳动关系用劳动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是书面的。而劳务关系须用劳务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除书面的以外,还可以是口头和其他形式。

  (俞为鹏  提供)

  以案说法

  业主共用管道堵塞致损,

  如何确定责任承担主体?

  【案情】:

  王永和孟强分别是某小区的业主,二人系上下楼邻居,某物业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6年1月,大量污水从王永所在房屋的厨房排水管道流出,王永家被污水浸泡;后污水又溢入孟强家,造成孟强家的天花板及部分物品受损。后来,孟强找到王永与物业,要求其赔偿家中物品因被浸泡而造成的损失。对此,王永与物业公司各执己见,拒不赔偿。孟强遂将王永与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家中物品被污水浸泡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自身的管理职责,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业主财产受损的,既构成违约也构成侵权。本案中,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对小区建筑的共用部分及公用设施设备负有管理、维修、养护的义务。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此次被堵塞的管道系业主共用的排水管道。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义务,其对于共用管道堵塞并导致孟强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其疏于管理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大发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要求王永承担损害赔偿,因孟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永对孟强的财产受损具有过错,故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本案属于因共用管道堵塞引发业主财产损失而请求赔偿的案件。此类案件一般涉及受损住户、楼上住户、物业公司等多方当事人。受损住户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往往将可能的责任主体一并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在共用管道堵塞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关键在于确定管道堵塞的具体原因。在此基础上,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确定责任主体。本案中,经现场勘验查明,管道堵塞是因为管道中生活油污冬季受冷凝结所致。在此情况下,确定责任的承担主体,要先分析楼上住户的责任。根据常识,楼上住户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油污和细微杂质通过管道排出属于正常行为,是楼上住户在生活中所不可避免的,楼上住户的行为没有超出正常使用范围。所以,楼上住户对于管道堵塞没有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楼上住户不承担责任,则要做到对于管道的合理使用。此处的合理使用,应当以一个善意自然人的标准来衡量,不应当超过大众的一般接受程度。

  再次,要分析物业公司的责任。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物业公司负有定期清理养护维修共用管道的义务。在业主因为管道堵塞、财产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同所约定或者法律所规定的相应义务。否则,物业公司就要承担因怠于履行义务构成不作为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此类案件中,如果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尽到管理义务。物业公司的管理义务,如果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已作约定,则按照合同约定来管理;如果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合同未作约定,则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参照相应的类似标准去衡量,从而做到对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双方的公平公正。

  (俞为鹏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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